自由共和國》王文宇/論臺新彰銀紛爭的解決之道

文/王文宇 臺灣大學法律系教授兼公共政策與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臺新彰銀的經營權爭奪,自二○一六年一審判決起,至今高院更一審仍未有定論,目前主要爭執為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於法治發達國家,類似紛爭早透過多元爭端解決機制(如訴訟或和解)迅速解決,以免影響企業經營與經濟發展。我國見賢思齊,亦應善用爭端解決機制,解決紛爭。

本案事實與背景

       二○○五年時財政部為彰銀最大股東,為解決彰銀財務問題,引進特定投資人、釋出彰銀廿二.五%特別股,並同時承諾由特別股投資人取得彰銀之經營權。其後臺新金以每股廿六元,拿下彰銀廿二.五%持股,成為彰銀單一最大民股。當時財政部履行承諾,同年即進行彰銀董監事改選並由臺新金取得八席董事、三席監察人,董事會席次過半,使彰銀成為臺新金的子公司。然於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彰銀第廿四屆董事改選,財政部不僅未履行先前承諾,且透過委託書之收取,於彰銀九席董事中獲取四席普通董事及兩席提名之獨立董事,再度取回彰銀的經營權,此舉便成為後續紛爭之開端。

       本案爭議,乃在於財政部承諾臺新金獲得經營權之契約是否為表決權拘束契約及其約定是否有效。然本案與一般商業模式上之股東間之約定有所不同,本案背景乃係因彰銀原屬公營行庫,民營化之後在財政部經營下呆帳過高,為解決財務問題而引進民間資金以求解決並給予經營權之承諾,故此舉也涉及公共利益與政策(如民營化進程)的複雜考量。

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有效性

       依本案事實,原屬財政部控制之公股銀行彰銀向民營之臺新金籌資,約定由臺新金取得彰銀經營權之內容,學理上稱之為表決權拘束契約,故本文需先從表決權拘束契約談起。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乃指契約當事人間約定,契約之一方應將其表決權之行使有利於契約之他方,如選舉董事時投票予他方所提名之董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除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外,應肯認任何內容之契約成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原則上應採相同認定。然基於股權之特殊性,此類契約將造成一方面股權仍屬契約之一方,惟表決權之行使卻受契約他方之限制,衍生股權與表決權得否分離行使?或一股一表決權之股東平等原則是否受到威脅?鑑於這些疑慮,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受到高度討論。

       上述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有主張無效論者,認為該等約定易使公司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甚至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僅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惟亦有持相反見解,認為在契約自由之前提下,若該約定之目的係對公司有利、未危及公司債權人及其他股東之利益,且不違反法律規範及已承認之公共政策,應認該約定有效。是以應個案判斷契約內容是否合法有效,而非一概認定為無效。

       我國實務早期曾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為無效,惟近期則有認為,鑑於此類契約之締結,有助於經營團隊鞏固公司主導權,提高經營效率,如併購公司於進行併購之準備階段,以書面與被併購公司之其他股東成立表決權拘束契約,有助於併購程序順利進行,倘無違背公司治理及公序良俗,應認為有效,始符法意。我國實務亦從過去一概無效之見解,至近年已轉為就個案、實質判斷契約內容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以判定其效力。因此,應可認定表決權拘束契約本身屬有效之見解已成定見,至於其實質內涵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應認為無效,則屬法院個案裁量之範疇。

       至於有見解認為:若表決權拘束契約屬短期,或可認為企業基於特定目的如併購等正當且有利於整體企業效益之決策而進行約定,固然能肯認其效力;然若契約當事人未約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期限,應認定為違反公序良俗。其所執之理由在於無期限或長期間的表決權拘束契約,會導致公司經營權長久無法變動、經營階層僵化,不利於公司治理,因此必須禁止股權和表決權長久分離。

       上述否定無期限或長期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看法固然有其考量,惟一概否認此類契約效力的見解是否妥當,尚須顧及交易本旨及交易安定之維護。如無期限、長期表決權拘束契約一律無效,以本案為例,恐導致契約雙方最初所進行之特別股交易,因「表決權拘束」此契約重要之點無法有效存在,使整個發行特別股及股份轉讓行為歸於無效,將對市場安定性造成嚴重影響,不可不慎。

       又因本案涉及之企業乃公開發行公司,除上述討論外,有論者提出表決權拘束之約定對未來市場潛在投資人的投資決策與風險亦至為重要。因此,美國法雖然未禁止公開發行公司股東約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但強調此類契約必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揭露,公眾並得至主管機關網站查詢其內容,即以「公開資訊揭露」的方式保護所有投資大眾。至於本案則係由財政部以「新聞稿」的方式發布,對市場潛在投資人之保護恐有不足,而有是否應予檢討改進之必要。然在法令無明文規範下,此一程序議題是否嚴重至足使財政部九十四年主動邀約且已履行多年之契約歸於自始無效,進而影響交易安定性,實有疑問。

       另者,本件契約係以「財政部持有彰銀股份」及「臺新金仍為彰銀最大股東」為解除條件。所謂條件,乃以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作為法律效果發生與否的判斷依據,發動者可為契約當事人甚至第三人。本件契約所訂條件之內容,均關係到契約雙方持股增減,涉及政策與商業考量,允宜尊重。

進行和解以創造三贏

       如上所論,本案涉及者不僅僅是私法關係,尚牽涉財政部當時身為彰銀經營者及國庫管理機構所為之對外承諾效力,類型特殊。既然訴訟程序曠日廢時,為迅速有效地解決爭端,當事人宜另闢蹊徑,採取其他紛爭解決機制。

       若本案係單純私人企業間之表決權拘束契約爭議,基於企業經營考量,加上訴訟程序之延宕,契約當事人利害權衡後,往往選擇以和解方式處理爭議,以達到雙贏結果。儘管本案背景與單純私法關係有別,仍可去蕪存菁,借鏡於和解機制的迅速與效率。事實上,英美等國之行政機關於依法行政時,經常採取和解方式解決與民間企業的法律紛爭。

       不可諱言,本案涉及公共政策與公共利益的考量,若採和解方式,如何避免行政不中立形象,是一挑戰。好在我國實務已有政府機關與私人企業,如公平會與微軟,以行政和解方式解決紛爭之先例。因此本案和解亦可仿效當時行政和解之精神,以開放與平等態度對待民間企業。

       至於如何防止和解可能產生之弊端?建議將談判中之重要資訊均揭露、公開,使人民能有效監督政府。此外亦可延攬具國際知名度之專業機構提供獨立意見,以接受公評。如此自然可以創造當事人雙方與公共利益均受惠的三贏局面。

       綜上所論,本案表決權拘束契約具有法律效力,不容否認;但當事人為避免冗長訴訟程序,不應再就契約效力鏖戰不休,而應另闢蹊徑以打破僵局。具體作法就是改採和解方式解決爭端,方為良策。

作者王文宇為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兼公共政策與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2020-11-23 05:30(載於自由評論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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